劳动者于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施丽婷 | 发表日期2023/12/11 | 浏览量 273次

一、案情简介

2009年,韩某进入A公司工作,201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6年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2018年,A公司委托B公司与韩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和服务期协议》,约定培训项目、费用及服务期。同年9月、10月,A公司向韩某发放了劳动报酬11月工资未发。2018年11月29日,韩某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8年12月以公司拖欠2017年绩效奖金和2018年8-11月份工资为由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拖欠2018年8-11月的工资差额;3.2017年度绩效奖金。后仲裁委以A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韩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裁决支持了第1项申请,部分支持了第2项和第3项申请。后A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同样理由支持了韩某的第1项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律师解读

劳动者于服务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当解除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但若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且违约金数额受剩余服务期与约定服务期比例的制约。